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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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 黃振忠
黃奕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張明祥
張春煌 張丁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土造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九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塑膠浪板棚子(面積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黃振忠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F鐵皮建物(面積三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H木造鐵棚(面積零點三七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木造鐵棚(面積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鐵皮建物(面積四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鐵皮建物(面積九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九0二地號土地、同段九0四地號土地、同段九0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黃奕鼎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九0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黃奕鼎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春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0
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振忠及訴外人 黃萬枝 等人所共有,同段900、901、902、904、906、907地號土地(下稱90
0、901、902、904、906、90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奕鼎與黃萬枝等人共有。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造建物、編號B之磚造石綿瓦建物、編號C之磚造塑膠浪板棚子,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90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F之鐵皮建物、編號G、H之木造鐵棚,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900、902、904、906地號土地;除上述地上物外,被告於上開土地及901、907地號土地上另有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至H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之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明祥、張丁月霞則以:原告等人之祖先曾以上開土地質押向被告等人之祖先借款,被告並非不願意返還土地,原告應先返還其祖先所借貸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春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90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振忠及黃萬枝等人所共有,
900、901、902、904、906、90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奕鼎與黃萬枝等人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造建物、編號B之磚造石綿瓦建物、編號C之磚造塑膠浪板棚子,占用90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
F之鐵皮建物、編號G、H之木造鐵棚,占用900、902、
904、906地號土地,除上述地上物外,被告於上開土地及
901、907地號土地上另有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7-141頁),且為被告張明祥、張丁月霞所不爭執,被告張春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之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則為被告張明祥、張丁月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僅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之祖先曾以上開土地質押向被告等人之祖先借款,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登記資料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8頁)。觀諸上開契約書記載:「立盡租起耕典契約字人業主 黃有才 (即原告黃振忠之曾祖父)有 承先 祖父遺下應得所有山塲壹處址桃園廳桃澗堡兔仔坑庄土名社後坑大坵田下經蒙政府土地調查地番參拾八番…參拾九番…四拾番…四拾壹番…計四筆今因乏銀別創願將此山塲盡租起耕典銀托中引向與典主 張娘乾 手內盡租典出龍銀壹百八拾円也交付才親收足訖當日 仝中三 面議定立字為憑願將此山塲盡租交付典主張娘乾前去掌管耕作栽種收租抵利不敢異言其銀限典拾貳箇年間為滿自明治參拾八年陰曆拾壹月拾五日起至明治五拾年陰曆拾壹月拾五日止限典滿之年宜於中秋前先送定頭龍銀拾八円交付典主為準餘銀壹百六拾貳円即是年冬即前偹還湊足清款銀還字還倘若至期無銀可還願將定頭銀任從典主抹銷仍照字內所行不敢異言」之字句可知,訴外人即原告黃振忠之曾祖父黃有才於明治38年(即1905年、民國前7年)年底,曾提供其所有之4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娘乾耕作、栽種或出租收取租金,而向張娘乾借款,並約定於12年後返還款項,應堪認定。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文書,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使用之紙張均已泛黃,簽名及蓋印均已經過一段時間,應係當時之文件,顯非為進行本件訴訟所偽造之證物,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再參以900、901、902、903、904、906、907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兔子坑段大坵田小段39-1、39、40、39-2、39-3、38、41地號土地,亦與契約書所載兔仔坑庄土名社後坑大坵田38、39、40、41番號土地之土地編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07-120頁),再佐以上開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均係以黃有才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8頁)益徵上開契約及登記資料確屬真實。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反證推翻本院業已形成之心證,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認上開文書具備形式上之真正性。
(三)按日本據台前之清朝時期,有關台灣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當時民間習慣公認之土地權利包括業主權、地役權、贌權、典權、胎權,其中贌權又分為贌耕權(即於他人土地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及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貸借「(即租賃)」);而胎權又分起耕胎權(即委由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之土地,供其使用收益)及對佃胎權(即標的物之土地出租中,由債權人直接收取其收益之一部或全部)。嗣於明治38年5月25日,台灣總督府始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土登規則第1、2條分別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其效力。但雖因繼承或遺囑,若不為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一、業主權。二、典權。三、胎權。四、贌耕權。」、「具有經登記之典權或胎權者,對於提供債務擔保之土地,得先其他債權者接受其債權之償還」。另依日據時期大正11年(即西元1922年、民國11年)9月16日勅令第406號公布:「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亦即將日本民商法施行於台灣,其中第6條第4款規定本令施行前發生之之典權及起耕胎權(過耕權),適用質權(見附卷內政部編「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89-91頁、132頁、第149-151頁。)。
而當時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不動產質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10年,期間超過者縮短為10年,是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之起耕胎權存續期間應從大正12年(1923年)1月1日起算10年,即昭和7年(1932年)12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90頁, 王泰升 著台灣法律史概論,2012年9月,四版,頁297)。經查,黃有才於明治38年12月19日,提供其所有之4筆土地與訴外人張娘乾耕作栽種或出租收取租金,而向張娘乾借款並經登記,土地登記資料上雖未記載權利內容,然就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黃有才應係將其所有之4筆土地設定起耕胎權與張娘乾,揆諸前揭說明,承胎人張娘乾於借款人黃有才未依約還款時,對於該提供擔保之4筆土地得先其他債權人接受其債權之償還,而該起耕胎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932年12月31日為止,迄今應已消滅,故被告自不得以其為張娘乾之繼承人而主張有權占有900、901、902、903、904、906、907地號土地,被告張明祥、張丁月霞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黃振忠為9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黃奕鼎則為900、901、902、903、904、906、9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造建物、編號B之磚造石綿瓦建物、編號C之磚造塑膠浪板棚子、編號D、E、F之鐵皮建物、編號G、H之木造鐵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900、901、902、
903、904、906、907地號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9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造建物、編號B之磚造石綿瓦建物、編號C之磚造塑膠浪板棚子、坐落900地號土地之編號F鐵皮建物、編號H木造鐵棚、坐落902地號土地編號G木造鐵棚、坐落904地號土地編號D鐵皮建物、906地號土地編號E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90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黃振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900、901、902、904、906、907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黃奕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