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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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詎甲○○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9時44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為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尿液毒品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5至7頁、第36至37頁、第39頁至其背面、第64至65頁背面;毒偵字第2288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8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8671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12至17頁、第19頁、第57至58頁背面),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扣案為憑。而被告於警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52至53頁;毒偵字第2288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105年6月22日所為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前揭106年4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6月22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暨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並受轉介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知戒除毒品,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緩起訴處分撤銷之結果,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總淨重0.2790公克,取
樣0.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0.278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58頁至其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
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6頁、第39頁),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58頁至其背面),顯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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