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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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乙○○
丙○○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其記載「確認債務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有存款債權存在」,,並未明確表明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何,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昀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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