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四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四號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關於附記事項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裁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除裁判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四號所為裁定,因受刑人所犯為連續傷害罪及連續恐嚇罪(二罪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連續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參照),是本院裁定原本關於附記事項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其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說明,茲依職權爰更正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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