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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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原和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原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彈頭1顆係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792號鑑定書1份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手槍1枝、子彈7顆、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送驗時槍管彈室內卡有1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4顆,研判均係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語,有該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7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3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足認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鑑驗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及未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於鑑驗時均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彈頭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