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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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賢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再犯多件竊盜案件,甫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吃安眠藥,惟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告邱正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家樂福板橋店內,徒手竊取 林基峯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雀巢金牌咖啡補充保1包、金頂3號電池18粒裝1盒、瞬間接著劑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78元)而放入褲子兩旁之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基峯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基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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