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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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仔共14盒」之記載更正為「大盒金證盒玩公仔5盒、小盒金證盒玩公仔9盒」,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沒有生活費、找不到工作,想竊取變賣換現金)、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6、2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被告林鈺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3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張牙舞爪娃娃屋」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及擺放在機台上方 陳建成 所有之公仔共14盒(共價值新臺幣7,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建成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公仔14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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