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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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告 林松潭 被告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板救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4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5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勞動專業法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被告繳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453元。││(計算式:27,730×99÷100=27,453)││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7元。││(計算式:27,730-27,453=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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