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文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再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變賣換現金去購買胃藥及止痛藥),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39號被 告 杜文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金猴抓娃娃屋內,徒手自娃娃機台上方,竊取楊承諭所有之HE
LLO KITTY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GT111戶外重低音藍芽音箱1個(價值200元)、PORTABLE無線喇叭1個(價值200元)、飛機造型喇叭1個(價值200元)、KS工具箱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業已合法發還楊承諭)。嗣楊承諭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文傑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承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楊承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楊承諭之娃娃機台上之行車手機架2個(價值40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竊取行車手機架,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行車手機架之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