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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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之記載更正為「上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有租屋搬遷糾紛,竟恣意砸毀告訴人等之信箱、門鈴、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 吳宗螢 自稱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吳宗螢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木棍、滅火器,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呂明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權與 林柑 、吳宗螢、 吳彩雲 因租屋搬遷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許,持木棍將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信箱及門鈴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持滅火器敲擊該處3樓之鐵門,致令鐵門之烤漆剝落。
二、案經林柑、吳宗螢、吳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彩雲、告訴代理人兼告訴人吳宗螢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所有權狀1份、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鐵門照片8張、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信箱及電鈴遭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