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香榭麗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現使用如附件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位,並非合法之停車空
間,屢經催討返還均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
告應經坐落台中市○區○○○段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段○○號底1層建物,如附件所示符號A部分面
積0.0010公頃騰空並交還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民國(下同)85年4月23日登記為台中市○
區○○○段863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就如附件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並按時繳交停車位管理
費。又香榭麗廣場大樓地下1樓自始劃設有29格停車位,被
告應有部分為94777分之1648,亦與分管其他停車位之共有
人面積相當,足認其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合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8632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1段40號底1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94777分之1648,如附件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0.0010公頃
現為被告充作停車空間使用,又該部分非屬原始建築平面圖
 所劃設作為住戶停車使用之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
 政府工務局函、建築平面圖為證,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信屬真實。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有無因分管契約而得就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通常係指可推斷的意思表示。所謂可
推斷的意思表示,通常在於表意人不使用語言或文字,而使
用其他某種具有特定的、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符號。此符號所
代表之意義可源於約定,或者更經常地源自於交易習慣。是
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的沉默,仍須依照表意人之行
為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真意之外在情狀為斷,以間接推知行為
人之意思。查:被告母親 林真珠 於85年間向第三人丁○○買
受麻園頭段863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777分之1648,復於91
年間將其贈與被告。買賣當時,丁○○即言明如附件所示符
號A部分,編號25為其專用停車位,被告及其母親自85年買
受時起,即佔有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並向原告繳交每月新
台幣300元計算之管理費用迄今,有被告所提載明「編號25
平面式停車位壹位,確認人丁○○」之建物所有權狀、管理
費收據在卷為憑。又被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漆有白線方格並
書有「25」字樣,亦有照片附卷可稽。縱上,觀之被告長期
排他地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對此事實除加以容認外,並與
其他停車位使用人般按期收取相當之對價。又系爭停車位於
外觀上足以與地下層其他空間作明顯區隔,更與其他建築平
面圖所劃設之停車位相仿等情,足認全體所有權人就被告得
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是被告抗辯其係
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堪信真實。
2、又麻園頭段8632建號建物依原始建築平面圖所示,僅劃設19
格停車位,現有停車位則高達29格,應係建商超劃停車位所
致。被告佔用之系爭停車位雖非原始建築平面圖所劃設,致
與原使用執照不符,但此屬主管機關得否逕為回復原狀之行
政管理問題,與本案屬私法上爭執無關。是原告以系爭停車
位不符行政管理規定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尚屬速斷,
為不可採。
四、縱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有
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與駁
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