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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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林采蓉 即 林涵詡 」記載,應更正為
「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