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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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8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10月27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17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四月某日晚間。
㈡地點:臺中市某PUB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K他命一包可證。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係查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移送人所有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
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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