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嗣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合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