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8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原告於
94年7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付款人
1.93.10.2094.7.284萬元WH0000000台北銀行
萬華分行
2.93.10.2594.7.2828萬9千元WH0000000同上
3.93.11.1694.7.285萬元WH0000000同上
4.94.1.1594.7.2827萬元WH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