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第5765號、6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張簡文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97年10月1
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張簡文和猶未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6日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義仁村鳳林一路117巷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簡文和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5月8日12時許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6月8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前,因張簡文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簡文勤 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9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9年5月24日確認報告(檢體資料:50024)、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500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31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15)、長榮大學99年8月9日確認報告(檢體資料:70098)、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70
098)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97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
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