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
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二案亦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再與所犯案經減得之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經依序發監,迨98年1月3日始經赦免餘刑而經釋放出監。
(構成累犯)㈡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詎丙○○與甲○○均不知悔改。甲○○係乙○○之妻,為有
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因案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入監服刑。甲○○、丙○○即自民國98年4月間起迄同年6月11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同居,並於99年2月7日起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某日(在98年6月11日之前),為通姦、相姦之姦淫行為,甲○○因而受孕,於00年0月0日產下丙○○之子 林沐一 。嗣99年2月24日甲○○至臺灣基隆監獄與乙○○會客時,告知前情,乙○○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偵訊之指證、㈡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㈢證人 徐朝枝蔡文旗 於偵訊之證述、㈣告訴人乙○○在臺灣基隆監獄自97年12月11日起迄99年4月23日之會客記錄、㈤林沐一之戶籍資料、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8月20日調科肆字第099003627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丙○○、甲○○前分別有犯罪事實㈠㈡之前科紀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身為告訴人之妻,竟無視為人配偶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在告訴人入獄期間,拋卻夫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甚大,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執意破壞告訴人之家庭,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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