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美芳 代理人 黃士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理由
三、所示之限制。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本條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平均約每月新台幣(下同)21400元,依卷中所附聲請人任職之美容養身館所開立之證明應屬無疑。再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一)其更○○○區○○○○段:第1階段即前2年,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元;第2階段即後6年,以1個月為1期,償還期間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共8年,合計96期,總償還金額為648000元(計算式為4500X12X2+7500X12X6=648000);並依債權表所確定之債務總額為939870元,可得償還成數約為68.95%。
(二)查債務人係未婚生女,單獨扶養其女,分別就其更生方案前、後階段以觀,同時以內政部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與財政部每人扶養免稅額82000元(每月6834元)為標準,則其每月合理最低必要支出應為17626元,其計算式為:10792(債務人本身之每月最低生活基本費用)+6834(其女之最低生活基本費用),而債務人所提方案中,前階段因其女年幼,需人照護,故有就讀幼稚園之必要或請人代為照護,故其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6794元;而後階段因其女得以上小學,故前階段其女需由人於其上班時間代為照護之需求不復存在,故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減少至13794元,皆低於以上開內政部、財政部所揭示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標準所計算之17626元,故可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誠意節樽開銷至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之程度,其前、後階段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屬合理。其前、後階段每期分別應償還之金額皆與其收入扣除所列必要支出額後應屬相當,而為合理。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一)不得為任何之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二)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三)不得搭乘計程車。(四)不得購買不動產。(五)不得為其他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如美容SPA、KTV)。且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求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之美意,且勿心存僥倖,若他日遭債權人查報違反本院所定之生活上限制經認定屬實,應自行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
四、綜上,債務人其所提方案應屬公平、公允,則本院除需依第62條第2項,賦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主文所示之生活程度上限制,以展現其所謂履行誠意及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外,且其亦查無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禁止逕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情事,故裁定如主文,始符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