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嘉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於9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就證據欄補充「檢體編號與嫌犯姓名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歐嘉玲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被告本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被告歐嘉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鎮○路77號現居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吉貝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嘉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路77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9年6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路77號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歐嘉玲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5593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1份在卷足稽│,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