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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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竊取他人財產,行為至為不當,暨考量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街26巷55弄7號
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榮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街2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336號重機車鎖匙未拔離,即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所用,經丙○○發覺報警究辦,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貢寮鄉○○路270巷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榮華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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