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孝於民國99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05巷對面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後方有 蔡素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因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素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蔡素玲緊急為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吳文孝則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024號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4張附卷足參(警卷第8至14頁、第21至23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且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99年8月19日南鑑字第099590286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查卷第6至7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按(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予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貿然騎車左偏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且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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