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八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綽號「 大胖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謀詐取食品、飲料等貨物轉售牟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以丙○○之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使用(帳號:一○六一○─五),繼於同年五月一日,再以丙○○之名義向 葉清標 承租「彰化縣○○鎮○○路○段○○○○巷廿五號」倉庫作為「永豐冷涷水產」(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場所,另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數人擔任會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迄同年七月廿七日止,偽以上開「永豐冷涷水產」行號名義,連續詐向今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興公司,負責人:乙○○)、甲○○,訂購飲料、食品等貨物,致今興公司、甲○○等人均不知有偽,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運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至十五萬九千餘元不等之飲料、食品等貨物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廿五號」予不詳年籍之會計小姐等人簽收,丙○○與「大胖」二人則於今興公司、甲○○等人前來請款時,指示會計小姐簽發以丙○○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一○六一○─五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三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且於同年七月間交付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以 蔡美桂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一六○六─八、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並以「永豐」名義背書之客票,以資搪塞;嗣支票屆期提示,果因存款不足或已拒絕往來致未能兌現而退票,今興公司、甲○○等人始知受騙,惟業分別受有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六萬五千元之財物損失。
二、案經被害人今興公司訴請暨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及向葉清標租用上址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是 王金壽 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所介紹的一位許姓綽號「大胖」之朋友,經常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載貨,說要合夥作生意,申請一家建材行○○○鎮○○路,要伊去銀行申請支票借給他使用,並用伊的名義去簽契約書租房子,但伊不曾向今興公司等人叫貨,伊不知是騙局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確實無意於食品、飲料之經銷業務,更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用意僅在榨取食品、飲料等財物,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認定所使用以詐取之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支票張數,合計退票張數為五十七張,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等情,並以連續犯論處,卻僅判決有期徒刑六月,顯致其餘之被害人求訴無門,且被告毫無悔意,自不無輕縱之嫌等語。
三、本院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今興公司代表人乙○○及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對質結果,今興公司代表人乙○○雖表示未曾見過丙○○本人面貌,但肯定表示確實聽過在場被告丙○○之「聲音」向其訂貨及指示會計小姐開支票等語,此外有今興公司出貨簽收單影本十七張、甲○○出貨估價單影本二張、前揭支票帳號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
㈡證人即上開告訴人送貨地點:「彰化縣○○鎮○○路○段○○○○巷廿五號」所
有權人葉清標於偵查中結證稱:渠見過丙○○兩次,約四、五月間,丙○○與另一男子來向渠租倉庫使用,本來要租一年,但沒幾個月就跑了,電費、電話費均沒繳,渠倒貼了三萬多元代為繳清等語,就租用該址係由被告出面一節,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與與綽號「大胖」之男子指示會計小姐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交付支付貨款用
之「發票人:蔡美桂、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一六○六─八、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並以『永豐』名義背書之支票」,經查該客戶帳號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潮存字第八九零零二三二號函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暨該戶往來明細帳影本三紙等在卷可證。再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以「目前○○○鄉○○路租屋經營山產、海產及辦桌食品用等批發業務」為由,申請獲得帳號:一○六一○─五之支票帳戶使用,惟自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起即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未註銷情形,以迄同年八月三十日止,總計退票張數為五十七張,金額高達五百萬元等情,亦分別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農文字第七三號函檢附開戶及支票退票資料等附卷可稽㈣被告既係與「大胖」意欲合夥經營建材行,何以竟成為經營山產、海產及辦桌食
品用等批發業務?且竟然完全不知許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電話或處所,即將支票帳戶任意交其使用,明顯背離常情,益證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詐欺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及手法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未給付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Ⅰ被告以其名義與出租人締約,租用上開場所供收取貨物之用,另以本人名義申請支票供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男子使用,固難免於詐欺罪之成立,然以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均明示其本名觀之,就犯罪情節而論,顯以隱身於後之該不詳姓名男子較為重大。Ⅱ被告因眼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羈押期間,經原審法院諭令看守所送醫診療結果,「右眼網膜出血,視力三十公分辨指數;左眼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視力三十公分辨手動」等情,有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彰所衛字第九八三號函暨所附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原審卷可考,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達目不能視物,需其配偶協助,方得到庭應訊之程度,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
六、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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