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亦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鈞院(即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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