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麻將及撲克牌各貳台、小瑪利壹台、續玩積分卡二十四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賭博前科,且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場業,竟仍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五九號之北海岸釣蝦場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台,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其賭博方法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元開一分之方式與機器對賭,每次最少押十分,最多押一百分,若賭贏,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所得之分數每四十分換取一斤蝦子,或續玩積分卡再賭玩,若賭輸,分數悉歸店家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七台,其中鑽石列車、麻將及撲克牌機台各二台、小瑪利一台,另有續玩積分卡二十四張被扣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電動賭博機具七台及續分卡二十四張扣案可證,並有現場圖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現場圖及現場檢查紀錄表觀之,電動賭博機具係擺設於釣蝦場內另一房間,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客人不玩時機台內所剩之分數可以向其兌換金錢,於偵查中稱:其於原審復稱:積分
賭玩之人可隨時進入房間內賭玩等語,而前開電動機具若非供賭博之用,何以另闢房間擺設﹖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二罪間互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雖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應係專指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不包括於其原本經營之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範之目的旨在使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均須先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以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營運,故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及於原有經營事業之外,另又於固定場所實際違法經營賭博電動機台之業者,亦為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事業,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釣蝦場,既有固定之經營場地,店內又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釣客把玩,自符合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積分卡為供賭博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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