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且二罪如同時判決,致原先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他罪改為可易科時,仍應就原不可易科折算標準之罪,另行裁定易科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五月、三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然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其中妨害自由罪為得易科,因而二罪均應易科罰金,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五月、三月並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抗告,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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