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仍否認有詐欺之犯意,惟其於八十三年間取得款項之後逃匿多年,使自訴人及被害人追討無著,經原審法院通緝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始緝獲到案,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調解成立,仍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九號
自訴人丙○○男七十四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三二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七一二巷六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丁○○明知自己經濟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三二之三號丙○○家中,以急需週轉為由,向丙○○之媳婦乙○○詐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得手後,翌日又至丙○○家中,以同樣理由向丙○○訛借四十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當日即舉家逃匿無蹤,致丙○○及乙○○追討無著,渠等始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借款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係因躲避地下錢莊索債才搬離原住處,又伊經濟確實困難,方無法償還該些借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給自訴人及乙○○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簽發前揭支票之帳戶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即連續退票,均未補足存款,迄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銀)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彰清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即已陷入經濟困難無支付能力之境,卻於五月五日、五月六日連續向自訴人及乙○○借得鉅款後,立即逃逸無蹤,距今已六年多,均不聞不問未償還分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騙乙○○部分,被害人雖非自訴人,然因與自訴人自訴其被害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檢察官聲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案併予辦理部分,因與自訴事實同一,本院自當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惟詐騙款項非微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向自訴人及乙○○詐借前揭款項外,八十三年五月前尚有陸續向渠二人借款未還,總計猶欠自訴人五十萬元、欠乙○○二十萬元。㈡檢察官另聲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案併予辦理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持其妻 謝淑齡 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五十萬元,詎支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自訴人丙○○、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借錢不還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尚積欠渠三人該些款項未還,惟否認有詐騙渠等之犯意,辯稱:伊係因買房子要繳納各期工程款,才陸續向自訴人、乙○○借錢,且伊原係向友人 王敏庭 借錢未果,才由王敏庭介紹伊向甲○○借錢,當時係借一百萬元,交付兩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人謝淑齡之支票為據,其中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之該張支票已如期兌現,詎八十三年五月間伊週轉突發生困難,才無法兌付另張支票及清償對自訴人、乙○○之欠款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及乙○○均稱:被告向我們借錢,是說要買房子用,剛開始都有借有還,是到後來這些才沒有還,且被告確實有買房子,乙○○於被告遷新居時,並有到場賀喜等語在卷,足徵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之理由並非虛構;又被告之債信係從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才轉壞,此經彰銀以前開一二○八號函敘明「被告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年五月六日開戶日起至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止,均正常無退票或止付紀錄,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退票一張、三月八日又退票二張,此三張均於規定期限內註銷退票紀錄,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又連續退票數張」在卷,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前向自訴人及乙○○借款時,並非無支付能力;而被告當時既有支付能力,且未設詞欺騙自訴人及乙○○,期間尚有借有還,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可確定。㈡告訴人甲○○屢稱:我與被告根本不熟,我是看在我朋友即介紹人王敏庭之面子上才借給被告的,而且我是向朋友 楊東坡 調借給他的等語在卷,顯見甲○○並非因被告之任何詐騙之詞,才借錢給被告,全係因朋友王敏庭之關係,才與被告有本件之借貸;又證人楊東坡稱「甲○○是有拿兩張謝淑齡的支票來向我調現,其中一張五十萬元的票已經兌現,另一張五十萬元的票退了,我應該有將該張退票交給甲○○」(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此並有彰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彰清字第一一○七號函送之該張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到期並已由楊東坡兌現之支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係向甲○○借一百萬並已償還五十萬元;再被告之妻謝淑齡之該支票帳戶係「八十一年六月三日開戶,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往來均正常,無退票或止付紀錄,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才連續退票均未補足,而於同年六月十日遭拒絕往來」,此有彰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清字第一二四七號函存卷足參,可信被告夫妻,係於八十三年五月,經濟才突然發生困難;而甲○○既非因被告之任何言行陷於錯誤,才代為調借本件票款,且忖諸被告果於借款之時即心懷不軌,當無於一百萬元騙到手後,再返還五十萬元之理,是以被告向甲○○借錢未還部分,與詐欺罪並不該當甚明。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丙○○、乙○○、甲○○間之民事債務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因㈠部分若成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部分則與本件自訴事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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