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132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而原告雖於起訴狀敘載被告現住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路○○號(下稱基隆址)」,然本院函請轄區分局命警前往基隆址查訪之結果,則據覆稱被告並未於該址住居、被告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高雄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8月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07030788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之本院函請轄區分局命警前往高雄址查訪之結果,亦據覆稱被告住居於高雄址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查訪表存卷為憑,是本件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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