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77號
原 告 光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張三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07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中華廠牌、引擎號碼4G18J037882號汽車
0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並向監理單位申請5E-335號營
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且
被告應定期為年度車輛檢驗。詎被告一再逾期未依規定之檢
驗日參加檢驗,致前開牌照於98年7月15日遭逕行註銷處分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前
開牌照、行照,該存證信函為被告親自收執無誤,詎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牌
照2面及行照1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EX822638號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號牌2面及
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