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陳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民國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全民
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36,240元,並出具申請書,約
定利息按年息1.27%計息,自94年1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
,如有一期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未依約
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