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煥緒即丁○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壬○○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手拷壹付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已更名為李煥緒)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陸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癸○○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每十天利息為七萬餘元,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尚欠本金六十萬元,因利息過重,無法負擔。事為丙○○得悉,即向丁○○表示願代為出面解決,要求癸○○減免利息。二人即共同基於剝奪癸○○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由丁○○以支付利息為由,聯絡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下之台中果菜市場碰面。丙○○並事先約同有犯意聯絡之庚○○、甲○○(以上二人原審法院另案審結)一起至上開果菜市場等候,共同挾持癸○○。癸○○果依約定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丁○○即藉交付一萬二千元利息之機會進入上開小客車之前座,假裝將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交付癸○○。丙○○即與庚○○、甲○○靠近小客車,丁○○並趁機取下上開小客車之鑰匙,丙○○即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手銬一付,而向癸○○恐嚇稱其係警察,要與 蔡某 談論有關丁○○借款之事,並將手銬交由庚○○拷住癸○○,另將改造手槍交予甲○○抵住癸○○,剝奪癸○○之行動自由。丙○○則將小客車駛離,庚○○、甲○○在後座癸○○之左右,控制癸○○之行動自由,丁○○亦隨即騎機車離去。丙○○要求癸○○減免丁○○之利息,癸○○不同意並反抗,丙○○、庚○○、甲○○即毆打癸○○,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三x一公分)、頸部(原審判決誤為頭部分)抓傷(六x二公分)、右側上臂挫傷併瘀血(五x二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血(四x二公分)之傷害。期間途經台中市○○○○○路、北屯路,丙○○、庚○○、甲○○始終不願釋放癸○○。嗣癸○○迫於無奈,終於答應嗣後不再收取利息,並願補償十餘萬元予丁○○補貨應急。隨即由癸○○於報紙上得知壬○○於台中市○區○○街○○○號開設之歡樂傳呼通訊行(對外以「鍾愛一生」店名廣告),有真刷卡假消費(即真借款假買賣)之簽帳,乃由癸○○於其尚存十一萬之額度內,向壬○○刷卡借款,扣除利息後實取十萬三千元。丙○○、庚○○、甲○○於取得該款項後,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崇德路口釋放癸○○。丙○○並以電話聯絡丁○○,告知癸○○提供十萬三千元,欲供丁○○補貨應急,丁○○則稱由丙○○處理該筆款項。丙○○因分予庚○○、甲○○各四萬元,餘二萬三千元留供己用後,各自搭計程車離去。嗣經癸○○報警,而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永興街口查獲丙○○;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即KITTY冷熱飲店)查獲庚○○,並扣得作案用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係仿SIN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乙支及手拷乙付,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癸○○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持玩具槍、手銬,強押告訴人即被害人癸○○入車,拷住被害人,而妨害被害人癸○○之自由,商談丁○○(即李煥緒)積欠被害人之借款,嗣並經刷卡取得十萬三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但 矢口 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並辯稱:一切均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且無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出於被害人抵抗時拉扯時受傷云云。被告丁○○(即李煥緒)對於委由被告丙○○替伊解決債務問題,並取走被害人之小客車鑰匙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丙○○係如何解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供稱:被害人癸○○在經營地下錢莊,伊經由證人戊○○介紹,於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向癸○○陸續借款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利息十五萬元十天一期一萬五千、四十萬元十天利息四萬八千元,十萬元十天利息一萬二千元,已還本金五萬元,利息還到八十九年五月間等語。被害人癸○○則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借給丁○○六十萬元,丁○○亦有付利息,以民間利計算,一百萬元一個月二萬四千元之利率,伊不是地下錢莊等詞。查證人戊○○證稱:係伊去丁○○處買水果認識丁○○,後來帶癸○○去丁○○水菓攤,他們之間借錢之事,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戊○○證稱確有介紹丁○○與癸○○認識。又癸○○曾因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營地下錢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癸○○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害人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台中市○○○路中清交流道丁○○水菓攤,確係為收取款項,亦迭經癸○○陳明(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本院卷第四五頁)。丁○○向癸○○之借款,如僅係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則丁○○應無委由丙○○代為處理借款利息之必要。參以癸○○有經營地下錢莊之經驗,足認丁○○所供向癸○○以高利陸續借款六十五萬元,每月須付利息達七萬餘元,已還本金五萬元,利息付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情節,可以採信。
(二)1、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因丙○○最近常至果菜市場內找伊,伊向丙○○告訴欠癸○○六十萬元之事,丙○○聽見,即稱要和癸○○談談,所以 伊才 將癸○○將於二十五日來之事告知丙○○。丁○○並承
認與丙○○計劃好,由丁○○於癸○○來時,先坐上癸○○之小客車內,交付一萬二千元予癸○○,於丙○○等人接近時,由丁○○乘機搶下小客車鑰匙交給丙○○(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二一、本院卷第一00頁、第二00頁)。又於原審法院供稱:丙○○說談談看,看利息是否可以降低一點或本金不用。而伊係想只還本金,利息不要(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2、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警訊時亦供承:「(你於民國八九年五月廿五日十時三十分,夥同何人到台中市○○路○○道旁水果市場內,持槍強押癸○○並勒贖贖款?)我是夥同丁○○、甲○○、庚○○等人要求癸○○談事情,並沒有向癸○○勒贖贖款。」(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因丁○○曾告訴我他向癸○○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他已繳息約二百萬元新台幣,我聽說後即告訴丁○○這事情我幫他處理,並要丁○○約癸○○見面,後來我打電話問丁○○是否有約到癸○○,丁○○告訴我,他與癸○○已約定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中清交流道旁之水果市場內見面,我就聯絡甲○○、庚○○二人說我朋友有事情,我要幫他處理請他們幫忙,並約定五月廿五日十時在台中市○○路飛狗巴士中清站碰面。我們於廿五日十時在飛狗巴士中清站碰面後,即用走路的到水果市場,因未見癸○○到場,我與庚○○、甲○○即在市場內等候。約十時三十分許癸○○駕車到達現場,丁○○才從市場內騎機車出來與癸○○見面,隨即坐上癸○○所駕之自小客車前座,我和甲○○、庚○○見狀才慢慢靠近癸○○所駕之自小客車,在我們接近該車時,被癸○○發現,而想駕車逃跑,我見狀即叫丁○○將車鑰匙拔下,丁○○立即拔下該車鑰匙丟出車外,並離開現場。我與甲○○、庚○○立即圍在車旁要癸○○下車,但癸○○不下車,並要拿起車內之木棍,我見狀即搶下癸○○的木棍並告訴他說我們要跟你談利息的事情,不會為難你,我們到你車上講,隨後我再告訴癸○○,我們是刑事組的人,我並拉起衣服亮出我插於腰際的一把手槍,並拿出一副手銬丟給庚○○,癸○○隨即主動坐上該車後座,甲○○、庚○○則坐在癸○○兩旁,我則駕駛該車離開市場。」(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三一頁反面)「(你們持何凶器押走癸○○?持何凶器毆打癸○○?)我是將一把玩具手槍及一付手銬,沒有其他凶器,我們沒有毆打癸○○。」「(何人提議押走癸○○勒索贖款?)是我提議押走癸○○要談論丁○○欠癸○○金錢問題,並沒有勒索贖款。」(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三三頁反面)「(查扣之改造手槍、手銬你帶去的?)是的。」(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七八頁反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與丁○○如何談處理癸○○之事?)本金還,利息不要算。」「(有無商談如何向癸○○勒贖貳佰萬元之事?)沒有。」(偵字八五一六號卷第一0四、一○五頁)於原審亦供稱:癸○○同意利息不用拿,沒有答應六十萬元不用拿(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本院調查時,亦均承認冒稱刑事組的人,由庚○○以手銬銬住癸○○,將癸○○押走,要求癸○○不要向丁○○拿利息,至同日下午三時釋放癸○○,甲○○、庚○○係伊臨時找來的。3、共犯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警訊時供稱:「(勒贖癸○○是否為丁○○所策畫交由你們執行的?)誰策畫的我不清楚,是丙○○找我幫忙的。」(見偵字八五一六號卷第三七頁反面)。「(何人找你去的?)丙○○。他說他朋友向錢莊借款,有事要我幫忙。」(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七九頁)。4、共犯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去大坑,是癸○○帶我們去那邊拿丁○○的本票,並非是去那邊打他,我是坐在癸○○右邊,我事後丙○○拿四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5、被害人癸○○亦一再指稱:事先丁○○打電話約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果菜市場內停車場與他碰面收取現款。到達時,丁○○騎機車載一顆西瓜過來,停在伊小客車旁,丁○○將西瓜放至伊小客車後置物廂內,坐上伊小客車,拿出一萬二千元給伊。伊提及尚有一千元未付,丁○○即翻臉,將小客車鑰匙搶走,並搶回一萬二千元。此時車旁突然出現三個男子,打開車門,其中一名即丙○○持手槍抵住,自稱是刑警;並由其中一人拿手銬將伊手銬住,押至後座。丁○○同時將小客車鑰匙交給丙○○等人,將伊押走,至下午五時才放伊走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第四六頁、第一0二頁、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本院卷第四五、四六、一六0頁)。足認被告丁○○、丙○○確有事先同謀以欲交付利息為由,將癸○○誘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將癸○○押走,要求癸○○免除丁○○之利息。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將癸○○釋放之事實。(癸○○雖曾指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始遭釋放,但癸○○亦指稱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歡樂通訊行刷卡借款後,即遭釋放,應以被告丙○○所供下午三時許釋放為正確)。
(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車開回至松竹路與后莊路口附近廟宇,伊下車至鐵路旁射擊一槍(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共犯庚○○於警訊時供稱:只有甲○○毆打癸○○,丙○○在外開了二槍警告(見同上卷第三七頁)。於原審法院供稱:剛上車時,有打癸○○(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共犯 王坤日 於原審法院供稱:有恐嚇,沒有毆打(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被害人則指稱:遭丙○○等人毆打,至松竹路、后莊路口附近一間廟宇, 強拉伊 下車毆打。丙○○等人又將伊載至大坑山上,稱有預先挖好一個坑洞,要將伊埋葬。再將伊載至松竹路、后莊路口廟宇。到廟宇後,歹徒下車對空鳴槍,要求丁○○欠的錢不要跟他要了等情(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二七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六十頁)。癸○○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三x一公分)、頸部抓傷(六x二公分)、右側上臂挫傷併瘀血(五x二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血(四x二公分)之傷害,此有賢德醫院診斷証明書(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一0九頁)。並有作案用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係仿SIN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及手拷乙付,扣案可憑。依上開事證,右揭丙○○等人將癸○○押出,以強暴手段,要求癸○○不要向丁○○收取利息之事實可以認定。上開強押、傷害癸○○之犯行,係脅迫癸○○同意免收利息之手段,自均在丁○○、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丁○○對於丙○○等人傷害癸○○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
(四)被丙○○、共犯庚○○、甲○○均承認有與癸○○至台中市○○街○○○號歡樂通訊行,以癸○○之信用卡刷卡借款之方式向壬○○借款十一萬元,實拿十萬三千元;且經被害人癸○○、共同被告即地下錢莊負責人壬○○陳述明確;並有簽帳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供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多有打電話給伊,說癸○○錢不用繼續給,還說癸○○願意退一筆十多萬元的錢要讓伊當貨款,伊說錢交給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一六0頁、一八三頁)。丙○○亦一再供稱上開款項是癸○○要給丁○○補貨應急用。伊聯絡丁○○,丁○○說謝謝,錢要給我們用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卷第三三頁、第八十頁、第一七○頁、本卷第一八三)。參以共同被告壬○○供稱:癸○○前往刷卡借款時,並無異樣;及癸○○於警訊、偵查中,僅指稱被告丙○○等人要求勒索二百萬元,始願放人,而隻字未提丙○○有要求免除丁○○借款利息事,癸○○之指訴,顯係有所隱瞞。況丙○○等人如係意圖勒索二百萬元,既已將癸○○押出,而證人己○○亦證稱願意給錢(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癸○○並非無從籌措款項,被告丙○○等人無由將款項自二百萬元降為十萬三千元之理。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癸○○刷卡借款十萬三千元,係要供丁○○補貨用。癸○○一再指稱被告丙○○等人向其勒索二百萬元,始願放人,不能採信。丁○○係因高利向癸○○借款,已付高額利息,無力續付,乃與丙○○同謀,強押癸○○,逼迫免收利息,主觀上不能認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又刷卡借款之十萬三千元,係癸○○因丁○○前已付高額利息,欲給丁○○補貨應急用,以彌補前已付之高額利息,亦不能認丁○○、丙○○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因向被害人癸○○高利借款,無力繼績支付利息,因與、丙○○同謀,以付息為由,將被害人癸○○誘出,再強押癸○○,加以毆打,逼迫其免除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癸○○並同意給丁○○十萬餘元以補貨應急,以彌補前已付之高額利息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丁○○向癸○○高利借款,已付高額利息,無力續付,因與丙○○同謀,強押癸○○同意免收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丙○○因邀來知情之庚○○、甲○○,於丁○○誘出癸○○後,共同將癸○○押走,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毆打癸○○成傷,逼迫癸○○同意免收利息,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脅迫免收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丁○○、丙○○與庚○○、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丁○○未共同觸犯傷害罪,嫌有誤會。因丁○○傷害犯行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原審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嫌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恐嚇取財;被告丙○○上訴意旨亦略以:刷卡借款係癸○○自己要給丁○○補貨用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丙○○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之犯罪情節輕於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手銬乙付,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等共犯妨害自由,業經查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庚○○、甲○○三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車內另起意,恐嚇被害人癸○○交付二百萬元乙情,另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公訴人誤載為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四項(公訴人誤載為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向被害人恐嚇交付二百萬元乙事,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己○○之證述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情。經查,庚○○、甲○○於審理中亦均否認右情。另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癸○○有打電來要求匯十萬元至其帳戶,伊則要求將錢親自送去(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八三頁),數額與告訴人所指訴不符。且丙○○等人如確係要求癸○○交出二百萬元,癸○○並非無從籌款,而己○○亦已同意給錢,何以自二百萬元降為十萬元。是上開癸○○之指訴,有違常情,不能憑其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有上開恐嚇二百萬元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與前開論罪部分(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係以庚○○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除扣得玩具手槍乙把之外,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乙枝及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五顆有殺傷力、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六九九一一號)),而據庚○○指稱係被告丙○○交予伊為據。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有交予庚○○上揭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其餘被扣案之物均係庚○○的等語。查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 蔡宜君 可以證明上開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係被告丙○○交予伊的。然經本院通知蔡宜君到庭, 蔡女 均未到庭。是實難以庚○○一人之指述即認被告丙○○交付予庚○○遭查獲之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參諸,庚○○於警訊中稱:係持改造之九○手槍(即具未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犯案(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被害人癸○○於審理時稱:「丙○○及甲○○共持一把槍,帶我去北屯舊社土地公廟在那邊下車,說我不配合要把我處理掉」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丙○○、庚○○、甲○○三人當時係持乙把槍,並非二把槍。又此作案之槍支亦無充足之證據足資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開論罪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丙○○持手槍、手銬向被害人冒充係刑警乙事,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上開犯罪係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構成要件。稱「職權」者,即職務上之權限或權力。稱「行使其職權」者,即具體行使其所冒充之本國公務員之職務上權力或權限者而言。此即刑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須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其職權。惟本件被告丙○○係為與被害人癸○○商談有關被告丁○○之借貸情事,而向被害人冒稱其係刑警,已據丙○○供明。被害人癸○○亦指稱:丙○○沒有說要執行警察勤務,只說要處理伊和丁○○的事,並沒有說要查案(見本院卷四六頁)。丙○○僅係向被害人癸○○謊稱係刑警,並未行使公務員(即刑警)之職權甚明。是以被告丙○○之行為尚未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論之。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冒稱係刑事組的人,由庚○○持手銬拷住被害人,甲○○持改造手檢抵住被害人,顯已行使刑警之職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即無從一併予以審理,應予退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甲○○另起真刷卡假消費之犯意,強行帶被害人癸○○至被告壬○○於台中市○區○○街○○○號開設之歡樂傳呼通訊行(對外以「鍾愛一生」店名廣告),為真刷卡假消費(即真借款假買賣)之簽帳,乃由癸○○於其尚存十一萬之額度內,向壬○○刷卡借款,扣除利息後實取十萬三千元,共同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詐騙,因認被告丙○○、壬○○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稱詐欺者,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即傳達不實之訊息)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並因此造成相對人整體財產上之損害之謂。經查,被害人癸○○於向被告壬○○為刷卡借款時,雖係遭被告丙○○、庚○○、甲○○等人之脅迫,然仍係基於意識狀態下所能支配之身體之舉止。而按信用卡之契約關係,簡而言之,存有三面關係,即持卡人(即被害人癸○○)與發卡銀行間之委任關係;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即被告壬○○)間之債權擔保契約關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關係。而此三面關係,為保持各個當事人間之抗辯關係,係屬互相獨立,互不相涉。是以被害人雖以借款之名義而向被告壬○○(即特約商店)刷卡,而使被告壬○○向發卡銀行傳達不實之訊息(即非真實之買賣而傳達為買賣),然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仍有付款請求權。此即持卡人(被害人)僅能以受脅迫為由,向被告丙○○、庚○○、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既係經持卡人本人之同意(如姑不論同意是否遭他人脅迫),則自不能向發卡銀行撤銷委託付款。是發卡銀行之付款請求權與持卡人是否以買賣為刷卡簽帳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至於嗣後該付款請求權能否完全實現,與持卡人係以買賣而簽帳或真借款假消費而簽帳,其利益狀態亦無不同。即不論買賣而簽帳抑或借款而刷卡簽帳,均有可能因持卡人之財務狀況等因素而未履行。是實難認發卡銀行因被告壬○○之行為而受有損失。因之於信用卡為真正之情形下,姑不論是否以買賣為名義而簽帳刷卡,對於發卡銀行而言,並無財產之損失。而僅於信用卡為偽之情形下,因發卡銀行未受持卡人之委託而付款,而對持卡人無付款請求權,始受有財產之損失。是以本件被告壬○○、丙○○之行為,並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況癸○○已領回查扣盜刷得之款項五萬一千元,此有拾得遺失物領結可憑(見偵字第八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癸○○亦從未有不願繳納上開信用卡款項之意圖,並陳稱:未去繳納該筆款項,係因銀行沒有要伊去付(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即不能認被告丙○○有向發卡銀行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已無從證明,原審因就此部分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右揭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因真刷卡假消費事後多拒絕清償,發卡銀行必將風險往身上自攬,指摘願審判決認發卡銀行未陷於錯誤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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