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廖碧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BI0552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00-GZ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於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55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警局舉發本件違規現場旁的公車站牌,並無公車的路線號碼
及路線圖,以此外觀,應該不是公車有效營業的站牌,且地上也無紅黃禁止停車標線,反而該站牌的前方有劃紅黃線,而且,對向車道有公車站牌,標示有完整公車的路線號碼及路線圖,地上並劃有公車停靠區,綜觀此情○○○區○道路是有劃標線的路段,唯獨原告所有機車停放處,並無紅黃線,又無顯示有正常營業的公車站牌,依一般駕駛人的認知,並無禁止停車的標示,所以,當時一般機車駕駛人,也均認為該路段並非公車停靠區,而將機車停放在此路段成排,本人應無違規停車的故意或過失。舉發機關所引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旨,公車站牌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不以繪線及公車停靠區為必要,係指有顯示正常公車號碼及路線的站牌,及該路段區域均無紅黃線的劃置,民眾可輕易判斷公車站牌10公尺內不得停車,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
㈡原告提出準備書狀:一、關於被答之答辯,相關法規及交通
部函釋均沒錯,原告主張停車現場位置的公車站牌無路線路碼及路線圖(以候車處正面觀之)及地面上無劃紅黃線等事實也沒爭論。二、按不得停車的標誌,在於地面上劃有紅黃線警示,如無標線,應有明確有效公車站牌及消防栓,如為公車站牌,當然須有顯示路線號碼及路線圖,以示有公車在營運。而駕駛人對於現場的認知,以一般事理及注意力為判斷標準。本件停車位置地面上並未劃有紅黃線,在車輛停放處可觀到的公車站牌,呈現老舊退色,並無顯示路線路碼及路線圖,反而該站牌的前方有劃紅黃線,且對方車道有公車站牌,標示有完整公車的路線號碼及路線圖,地上並劃有公車停靠區,綜觀此○○○區○道路是有劃標線的路段,但唯獨原告所有機車停放處,並無紅黃線,又無顯示有正常營運的公車站牌,依一般駕駛人的認知,並無禁止停車的標示,應可停放車輛。三、被告提出的照片,公車站牌雖有標示站名、公車的路線號碼及路線圖,那是在停車現場公車站牌的背面,公車是靠右行駛,民眾在站牌前方候車,站牌正面應呈現路線號碼及路線圖,而非在背面,且站牌背面並有路燈桿擋住部分站牌標示,可見該站牌的資訊標示是錯置或裝反,停車現場並無法看到公車路線號碼及路線圖,所以,依被告照片所示,一般民眾均認該處非公車停車處,右無紅黃線,而在現場停放有成排機車,系爭現場可否停放車輛,應依上開標準判斷,而非偵探式的,窮極各種途徑,特意繞到站牌背面,查看是否另標示有顯示路線路碼及路線圖,再判斷是否為有效營運的公車站牌。…五、本件係檢舉達人檢具照片向警方檢舉,…但本件對於如此有爭議的情形,而胡亂檢舉,再於製造民眾困擾及警民間的對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15
4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8年1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停車,本分局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相片,旨揭車輛於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停放○○○區○○路○段○○○號前,且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不以繪設標線及公車停靠區為必要,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00:18:2
9至17:18:42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玖分飽精緻全自助餐」前,民眾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左側路燈處已設置公車站牌,其與該公車站牌間有3輛機車以側柱停放等情。復查違規地點GOO
GLE2018年2月拍攝之地圖,確認違規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方向「玖分飽精緻全自助餐」前,該自助餐店前路燈處有公車站牌,該公車站牌另一面已標示為「南屯郵局站」,其路線編號為290,並繪有行駛路線圖。末查臺中市區○○路線圖,確認臺中客運290路為干城站往返童綜合醫院站,途中確過經南屯路「南屯郵局」站。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依前揭資料顯示,系
爭車輛於民眾拍照舉發時仍未見駕駛人到場,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亦係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而違規地點已設置臺中客運290路「南屯郵局」公車站牌,系爭車輛左側距離該公車站牌可供3輛機車以側柱停放,其距離明顯位於公車招呼站牌10公尺範圍內,其停放該處將影響公車停靠,致使公車被迫停靠於唯一的車道上而影響其他用人,自應受罰。(二)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
1月30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55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通知單查詢、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1541號函、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09年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3097號函、原處分、掛號郵件查單、機車車籍查詢、臺中市區○○路線圖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59、65-79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停車在上開處所,就此部分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公車站牌並無公車路線號碼及路線圖,
非公車有效營業的站牌,地上也無紅黃禁止停車標線云云,惟查:
⒈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1541號函
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8年1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停車,本分局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相片,旨揭車輛於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停放○○○區○○路○段○○○號前,且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不以繪設標線及公車停靠區為必要,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且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67、69頁)顯示,上開地點豎立公車站牌,該處乃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一般人見狀均可知悉該路段為公共汽車招呼站週邊不適宜停車路段,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按交通部107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說明略以:「…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是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依前開說明,「南屯郵局」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內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顯屬不得停車之範圍。
⒉原告主張公車站牌應顯示有明確有效之路線號碼及路線圖
,以示有公車在營運云云,查卷附臺中市區○○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9頁至反面頁),臺中客運290路干城站往返童綜合醫院站,沿路確有經過「南屯郵局」站,且原告亦於準備書狀自承該公車站牌背面有標示站名、公車路線號碼及路線圖,足見原告得以知悉該公車站係屬正常營運之情形,惟原告竟將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距離該公車站牌10公尺範圍內即「玖分飽精緻全自助餐」前,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認公車站牌無明顯站名、路線號碼云云,足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係檢舉達人檢舉,但對本件如此有爭議情
形,胡亂檢舉,製造警民對立,被告不明就裡,仍逕予裁罰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154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8年1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旨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停車,本分局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檢舉相片,旨揭車輛於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停放○○○區○○路○段○○○號前,且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11月19日,由檢舉人於108年11月24日提供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8年12月16日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按,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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