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上訴人 吳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6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明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未遂犯、「自白毒品犯罪」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遞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4年,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皆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僅泛稱:我對原審能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4年有期徒刑,心懷感激,祇因同居伴侶的父親三度中風、體弱,而我父親又高齡85歲,均需要我的照顧,為避免兩位老人家,因我入監服刑遭受打擊,影響身體狀況,我願接受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請暫緩駁回上訴,讓我在農曆過年後再去執行等語。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