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管制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規定甚詳。又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90年11月20日以(90)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有上開公告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從而,「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4月16日,應予更正)以107年度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惟尚有查扣之十字弓1把(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10月至106年1月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108年4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竹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再者,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下稱竹圍分關)人員於106年1月1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查驗,查驗結果認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A4P2924號)1批可疑,予以暫扣,嗣經竹圍分關查明該批貨物未列於分艙單,爰於106年3月11日依規定予以扣押,其中查扣有收件人為被告之十字弓
1把(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竹圍分關巡緝課課員 施閎仁 、證人即報關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溫志揚 證述明確(見桃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且有106年1月11日竹圍分關巡緝課工作報告簿影本、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3月14日國泰航貨字第17006號函影本暨函附主提單、主艙單、分艙單影本、台北關稅局106年3月1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影本各1份、本案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見桃偵卷第20頁、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8頁、第25頁至第26頁)。而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把(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驗刀械共1支,弓臂長約56公分,為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2521號函影本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含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張)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桃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其背面),是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其找不到而無法提出任何許可證明,其本身亦無合法持有十字弓的文件等語(見竹偵卷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運輸上開扣案管制刀械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十字弓1把,核屬法律上禁止運輸之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