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大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大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祝大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23日
6時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處所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6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少調字第1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7日執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42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復於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且「3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第31頁),復有被告於108年7月23日7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尿液檢體編號:A1080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9頁、第6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執行完畢距本案已相隔3年餘月,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2862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8至6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