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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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榛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榛榛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商標手錶壹組沒收。
事實
一、簡榛榛明知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以此類資訊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分別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行動通訊服務使用及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自行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並向其斯時不知情之男友 何鐸 善(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何鐸善 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以及何鐸善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3月28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何鐸善之個人資訊、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申請註冊帳號為sumenrr之網路拍賣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連同本案網拍帳號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及本案網拍帳號;而後,該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為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錶等商品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明知該人所有之手錶1組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下稱本案手錶),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本案網拍帳號刊登本案手錶之販售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網拍帳號疑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並為蒐證查緝而於107年3月28日佯裝買家訂購、付款後以新臺幣(下同)
950元取得本案手錶,經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榛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網拍帳號不是伊註冊的,伊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提供微信通訊軟體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蕭飛 」的人使用,「蕭飛」說要成立公司,請伊提供銀行帳戶、申辦電信門號再以銀行轉帳扣款,伊當時有強調叫「蕭飛」不能拿帳戶及門號去做壞事,於本案發生後伊也趕快去辦理帳戶及門號的停用、解約或補發SIM卡云云(見智易卷第41至44、79、85至8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本案門號之SIM卡連同何鐸
善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明人士曾以本案網拍帳號刊登本案手錶之販售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為警員所發現並為蒐證、查緝而於上開時間訂購、付款後以上開金額取得本案手錶,復將本案手錶送鑑定,乃確認本案手錶係侵害告訴人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前揭商標權之商品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何鐸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113至114頁),並有證人即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所發現出租己身網拍帳戶、金融帳戶供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 林祺祐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均不是伊要求被告提供的,伊是有將自己的奇摩拍賣帳號、瑞興銀行帳戶租給1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不忘初心」的○○○區○○○○路拍賣,該大陸地區人士要求伊的帳戶只要有錢就轉到被告的臺中商銀帳戶,但詳情伊不了解,嗣被告於本案後曾與伊聯繫,表示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其要找出大陸地區人士,並指稱其曾被某LINE通訊軟體暱稱「飛ya
hoo」的人要求將伊上開瑞興銀行的帳戶設定為其銀行帳戶的約定帳戶,同時將其與「飛yahoo」間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給伊等 語可佐 (見偵卷第179至183、189至190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本案網拍帳號暨警員佯裝買家訂購付款等網頁之翻拍照片、扣案本案手錶照片、鑑定證明書、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
5月2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警員之職務報告、本案網拍帳號之登入位址相關查詢資料、證人林祺祐所提供被告與「飛yahoo」間及證人林祺祐與「不忘初心」間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9、77至81、101、13
3至177、199至229、235至245、253至281頁、智易卷第53至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提供予上開不明人士之物品,雖僅記載被告
係於107年3月28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且被告否認曾申請註冊本案網拍帳號後將之提供上開不明人士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即已自承其尚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門號之SIM卡一併提供(見偵卷第33、35頁、智易卷第191至192頁),且證人何鐸善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是被告應尚有一併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上開不明人士甚明。另證人何鐸善於警詢、偵訊時復證稱:被告向伊借本案帳戶時是說要做網拍事業,需要很多帳戶,而本案網拍帳號註冊資料中除註冊電話、信箱不是伊的以外,其餘資料全部都是伊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114頁),參以本案網拍帳號之註冊資料,確實係以證人何鐸善名義申請,且其中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均與證人何鐸善之個人資料相符,有上開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而衡諸一般常情事理,上開個人資訊通常僅本人或親近之人所能得知,一般存摺、提款卡上並不會均將上開個人資訊予以載明,上開不明人士與證人何鐸善亦不相識,應無從單憑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得以證人何鐸善上開正確之資訊申請註冊本案網拍帳號,是綜合上開事證,本案網拍帳號實係由被告以經營網拍事業為由借得證人何鐸善上開資訊、本案帳戶,再以之申請註冊後提供予上開不明人士,應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係分別於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8日申辦,有上開本案門號申登人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5至245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申辦時間後方可能以本案帳戶、本案門號等資訊申請註冊本案網拍帳號,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網拍帳號之時間應係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3月28日查獲間之某時,堪以特定。爰就起訴書中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一致部分予以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之前揭註冊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具有
相當聲譽,為一般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此係本院依職權所知事項,衡情上開使用本案網拍帳號刊登本案手錶販售資訊之不明人士不能諉為不知;而該註冊商標使用於告訴人之真品手錶商品,市價達約300,000元,然上開不明人士卻僅以950元為標榜全新而使用前揭仿冒商標之本案手錶訂價,此分別有上開市值估價表、本案網拍帳號暨警員佯裝買家訂購付款等網頁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3、81頁),其間價格落差甚鉅,足見上開不明人士對於本案手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知之甚詳,且認本案手錶價值與告訴人之真品手錶價值不能相提並論,方會為此等訂價。是上開不明人士顯係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而刊登本案手錶之上開販售資訊,其所為自已構成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無訛。至本案手錶嗣雖為本案警員佯裝買家訂購付款而取得,然警員自始即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難認交易已達販賣既遂,且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本案上開不明人士之前揭行為自僅得以較低度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論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網拍帳號均交付上開不明人士使用,再由該人持以刊登本案手錶之販售資訊,有助成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情事,即堪確認。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其完全不認識上開不明人士,亦素未謀面,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等資訊,彼此僅曾透過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甚且於被告遭該人在通訊軟體上封鎖後,被告即無法與該人再行聯絡,被告亦未備份彼此之對話或通話紀錄,嗣被告更換手機後,上開對話或通話紀錄以及該人在通訊軟體上之帳號亦均消失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智易卷第41至4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其所提供對象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分別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及在網路上為購物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創設時尚必須核實個人身分,均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刻意置自身之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為網路拍賣相關財產犯罪所用,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不僅專有性甚高,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SIM卡等物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既已屆青年之年紀,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自述其曾擔任銷售、招生等工作,知悉金融帳戶開戶大致僅需向行員 陳明 開戶用途即可辦理開戶,復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前曾強調要上開所提供對象不得持以做違法壞事等語(見偵卷第33頁、智易卷第42至43頁),則自上開各情以觀,被告顯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帳戶、門號之常識及警覺性,然被告卻逕自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及本案網拍帳號及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SIM卡等物均一次提供與上開不詳成年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及本案網拍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見被告容任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及本案網拍帳號以遂行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以被告前揭自述如何辦
理金融帳戶開戶之經驗以觀,被告理當知悉一般申請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等程序甚為容易,倘純係要成立公司而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無需刻意在網路上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據以使用,則被告焉有可能僅憑上開不明人士片面之詞,即遽信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及本案網拍帳號僅係為成立公司之用?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尚且知悉要提醒上開不明人士不得持供違法用途,則被告豈會對於提供上開物品與成立公司間之關聯性、公司名稱及所經營事業等可供核實上開物品用途之重要事項,均不再進而了解而毫無所悉(見智易卷第41頁)?亦悖於常情殊甚,是被告辯稱其提供目的係在供他人成立公司云云,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之情形實尚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之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金融帳戶、電信門號與網路拍賣帳號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使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明人士,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金融帳戶、電信門號、網路拍賣帳號及相關物品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該等物品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網路拍賣相關財產犯罪等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準此,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物品與上開不明人士時全無任何幫助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連同本案網拍帳號一次提供上開不明人士使用,助成該人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手錶,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商標手錶1組,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本案門號SIM卡等物,固係被告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分得警員所付款項,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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