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李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李韋萱同意...(下略)」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尤佩瑜 同意...(下略)」;犯罪事實欄三「案經 尤珮瑜 ...(下略)」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尤佩瑜...(下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韋萱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信用卡消費均為免簽名,此部分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陸續持告訴人尤佩瑜之信用卡消費結帳而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
8、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2月、拘役55日確定;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第②案)。第①案、第②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日入監執行,其中第①案已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1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上開竊盜罪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正值年富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功能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尚未賠償本件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信用卡固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此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尤佩瑜得向發卡銀行申請註銷後重新核發,已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被告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李韋萱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李韋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李韋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5樓之6(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9月6日8時57分41秒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尤佩瑜於107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喜互惠超市文化店」(下稱系爭商店)遺失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二、李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李韋萱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餐飲,並將刷卡後之免簽名帳單交予如附表所示店家之服務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上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店內商品、餐飲(商品、餐飲實際項目不詳)。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再持李韋萱如附表所示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據以向元大銀行請款,元大銀行因而墊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尤佩瑜、如附表所示之店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元大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尤珮瑜、元大銀行委由 陳蓓琳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佩瑜、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蓓琳證述歷歷,且有偵查隊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6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2張、系爭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1份、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帳單影本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之2第1、2項)等罪嫌。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如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簽帳單│刷卡金額(單位│詐得財物││││││:新臺幣元)││├──┼───────┼──────────┼───┼───────┼────┤│1│107年9月6日8時│宜蘭縣○○鄉○○路3│免簽名│1216│商品│││57分41秒│段111號之喜互惠超市│││││││二結店││││├──┼───────┼──────────┼───┼───────┼────┤│2│107年9月6日9時│同上│免簽名│1069│商品│││37分59秒│││││├──┼───────┼──────────┼───┼───────┼────┤│3│107年9月6日16│宜蘭縣○○鎮○○路3│免簽名│1035│商品│││時20分20秒│段445號之喜互惠超市│││││││羅東店││││├──┼───────┼──────────┼───┼───────┼────┤│4│107年9月6日16│同上│免簽名│537│商品│││時20分47秒│││││├──┼───────┼──────────┼───┼───────┼────┤│5│107年9月9日10│宜蘭縣宜蘭市○○路35│免簽名│747│商品│││時5分40秒│號之喜互惠超市慈安店││││├──┼───────┼──────────┼───┼───────┼────┤│6│107年9月9日10│同上│免簽名│1323│商品│││時7分8秒│││││├──┼───────┼──────────┼───┼───────┼────┤│7│107年9月9日12│宜蘭縣宜蘭市○○路2│免簽名│548│餐飲│││時39分54秒│段38巷6號之新月廣場│││││││內餐廳││││├──┼───────┼──────────┼───┼───────┼────┤│8│107年9月9日12│同上之新月廣場內之楊│免簽名│390│商品│││時43分39秒│龍原木傢俱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