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抗告人 潘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 廖學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無收入,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准旺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城公司)停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准旺城公司暫停營業備查函、臺中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0945號提存書、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證據,惟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