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抗告人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起訴主張:伊就所有系爭房屋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未予遷讓等情,求為命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萬元。 呂秋燕 以其為抗告人之董事,就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為輔助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同意呂秋燕代為上訴,且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呂秋燕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於訴訟繫屬後為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抗告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非該敗訴判決效力所及,法律上之地位未受有不利益,亦不因執行結果受有不利益,縱其股份價值因抗告人之敗訴判決而受有影響,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明參加訴訟,與法不合,即無代抗告人上訴之權限,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惟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且參加人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前,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呂秋燕以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為輔助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冠鈞公司是否聲請駁回其參加?倘已為聲請,似未見原法院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定,依前說明,呂秋燕既得輔助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則其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於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確定前即難認於法不合。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