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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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款」應更正為「第1款」;(二) 邱菊珍 受所受傷害應補充「頭暈症」;(三)被告甲○○與被害人邱菊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卷附邱菊珍身份證配偶欄登載可佐。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理應和睦相處,然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取得原諒,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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