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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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居住在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則自同年11月28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2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交抗 字第 74 號裁定(98.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聲 字第 29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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