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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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遭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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