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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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松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江松竹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晚間至翌日(23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5巷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紅燈時不得右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中央路1段,致與 許春菊 所騎乘沿中央路直行之N53-
102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許春菊因而倒地後,受有腹部鈍挫傷、左上肢、右小腿、左膝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對江松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松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春菊於10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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