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周宏澤 視同抗告人 劉周味香
劉淑美 劉鐵南 劉四海 相對人 謝英花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原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已對抗告人與債務人 林文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求為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法院並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因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對於抗告人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抗告人周宏澤一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劉周味香、劉淑美、劉鐵南與劉四海,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文智、 林文謙 因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65號、原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伊等及第三人 周振邦 (下合稱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息及330,000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伊等再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查封林文智所有系爭房屋。相對人雖主張於92年1月25日向第三人 周珍珠 買受系爭房屋而為所有人,然系爭房屋向由債務人林文智使用迄今,且周珍珠及債務人林文智亦均否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況系爭房屋坐落於由劉淑美承租之國有土地,不得私下買賣,而相對人與周珍珠間契約紛爭事件,亦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足見系爭房屋與相對人無關,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文智、林文謙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同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抗告意旨所指係涉及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抗告人與第三人周振邦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50萬元,執行之標的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債務人林文智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一切債權,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存卷可稽(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惟相對人僅就系爭房屋部分,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此亦有民事異議之訴(第三人)狀在卷可憑(參原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第
1至3頁),足見相對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及於其他。是以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固無違誤;然有關停止系爭房屋以外之執行程序部分,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前開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准予停止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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