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銘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銘鋐前於97年間因:(1)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2)傷害、恐嚇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3)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4)恐嚇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1)(2)(3)(4)數案之罪再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佯稱欲拿取以前存放於告訴人即其胞弟 張祖耀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小孩之衣物,先乘機徒手竊取掛於客廳牆面其父 張春木 之鑰匙乙串(未據告訴),得手後利用張祖耀(與父張春木同住)外出之際,隨即持該竊取之鑰匙,侵入張祖耀之住處房間內,竊取現金新台幣4萬元。嗣經張祖耀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其客廳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祖耀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銘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竊取其弟現金,惟否認侵入住宅竊盜,辯稱:伊有跟父親講回去拿東西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鋐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祖耀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第2至3頁、第42至4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第4至6頁),又本院質之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春木證稱:(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你家大門鑰匙被被告拿走,你事先是否知道?)我不知道。(103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被告拿你家大門鑰匙到張祖耀房間,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隔了2天,4月12日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上開未侵入住宅竊盜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偵訊及原審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掛於客廳牆面之鑰匙乙串為其父張春木所有,業經證人張春木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5頁),該親屬間竊盜鑰匙罪未據張春木提出告訴,訴追要件不具備,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故無庸另為不受理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張祖耀鑰匙及現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入住宅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