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振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振興(下稱抗告人)坦承起訴之大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 張群高明龍 及證人 鄭泰利蘇秀德 之證述可佐,復有查扣賄款可憑,足徵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罪嫌重大,但觀抗告人與前開同案被告針對共謀交付賄賂之情節尚有不一,考量抗告人所處地位實含能向相關人等施壓之權威、彼此溝通擬妥齊一說法便得擺脫涉案嫌疑之切身利益敏感性,倘若在外,尋求同案被告、證人迴護之可能極高,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審酌原羈押原因猶存,況既尚未判決,倘若釋放抗告人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又其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乃係關乎選舉廉潔、公正之動搖國家立基要務,俾使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增進深遠之公共利益,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類手段加以替代。至於抗告人所敘患病嚴重一事,業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以104年1月2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科醫師診療簽註:『該員服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心臟藥物,建議持續服用以控制病情。』」等語,可知被告所患疾病實無非容保外就醫要難痊癒之處境,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為認罪之答辯,當無再與同案被告或證人串供滅證之動機,又本件準備程序已終結,證據之蒐集、調查已然完足,並無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危險,抗告人於羈押期間,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長期精神緊繃,危及被告健康狀況,請求衡酌上情,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更裁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兼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
㈡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惟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指示同案被告 李建興 向陳視慧買票部分,仍為無罪之答辯,參以抗告人前開認罪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張群、高明龍所述交付賄賂之情節仍有不符,實情如何,尚有待一一釐清查明。又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俾供為審判期日進行實體調查證據之用,以利案件妥速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是抗告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認罪之陳述,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抗告人猶有否認部分犯嫌,如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顯無法確保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間彼此無勾串或湮滅相關事證之可能。原審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羈押要件,已就具體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詳為論述其理由,本院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決定繼續執行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指稱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仍執陳詞徒以抗告人就部分犯罪已認罪,本件準備程序已終結,證據之蒐集、調查已然完足,並無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危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雖另陳稱抗告人自本件羈押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長期精神緊繃,危及健康狀況等語。惟查,關於抗告人所指前揭病情,經原審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表示意見,經該所以104年1月2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經內科醫師診療,其目前服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心臟藥物,建議持續服用以控制病情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影卷第159頁)。是以抗告人雖有前揭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心臟疾病,惟經看守所安排抗告人於該所內接受醫師看診,已為妥適治療及照護,堪認抗告人所罹前揭疾病或病痛縱未能立即或全部痊癒,已獲妥適醫療照護,顯無立即或重大性之身體或健康危害,容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尚非羈押原因消滅情事,且
亦均難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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