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添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7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添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添財從事房屋仲介業,於民國96年間仲介告訴人 黃世良 購買新北○○○區○○路○○○巷○○號1樓房屋,雙方並於97年10月6日就該屋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嗣因給付該屋盈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明知該屋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陳淑琪 名下,平日由告訴人管理,係暫無人居住之空屋,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利用 曾仲介 銷售該屋仍持有鑰匙之機會,於101年10月22日將該屋鑰匙交與不知情之 陳朝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告訴人同意,任由陳朝仁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持該鑰匙開啟該屋鐵捲門,進入屋內放置物品,旋經該屋所屬社區管理員 黃慧娟 發覺有異,通知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12月25日17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度持上開鑰匙開啟該屋鐵捲門,無故進入屋內滯留,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挑釁,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朝仁、黃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合作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借名登記同意書、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電話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0月22日將房屋鑰匙交付陳朝仁,由陳朝仁於同年月24日持以開啟房屋鐵捲門,入內堆放工具,並有於同年12月25日帶同 賴斌玄 入內看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居住自由犯行,辯稱:伊係該屋合夥人,有銷售管理權,並非無故侵入,且該屋乃無人居住之空屋,亦屬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非刑法第306條之保護客體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解釋上,只須該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正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狀態,即足當之,不必該他人現正使用之中;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供一時使用者,例如旅館、賓館或飯店等客房,經旅客入宿後,縱僅短暫時間使用,亦得認係住宅,度假別墅,僅供一定期間使用者,亦為住宅;住宅既為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衣櫥等是;至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例如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學校之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等是,這些建築物中有些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在其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或其營業時間外,即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1至212頁;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三版,102年9月一刷,第147至149頁)。
㈡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明白揭櫫:「刑法第
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 陳麗莉 已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 高淑雯 ,則該房屋雖屬陳麗莉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陳麗莉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而承租該房屋之被害人高淑雯,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又未提起告訴,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與竊佔、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僅能就竊佔、毀損部分為判決」等旨,亦同認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受該罪之保護。
㈢申言之,在解釋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
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故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蓋因即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此受到破壞。然而,不論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這樣的領域才有適用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由本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27號、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本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9號等判決亦同此旨,咸認侵入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
㈣又「罪刑法定原則」乃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
則,對於何種行為應構成犯罪、犯罪又應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防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06條之適用亦應以「有人生活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為前提做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㈤被告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前曾受告訴人委任,代為仲介銷
售上開房屋,因而持有該屋鑰匙,嗣101年10月22日交由陳朝仁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持以開啟該屋鐵捲門,進入屋內堆置油漆、梯子等物,被告復於同年12月25日17時許,帶同欲尋覓租屋處之賴斌玄入內看屋等情,固據告訴人、證人黃慧娟、陳朝仁於警詢、偵查暨證人賴斌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該屋乃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於95、96年間買下該屋沒多久後,本無打算自住,有委託被告出售,但都沒賣掉,該屋在被入侵時也沒人住,伊有打算過去住,但當時還沒過去住,有與設計師討論要裝潢該屋,原定101年10月間裝潢,但剛好被侵入,所以暫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黃慧娟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該屋是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房屋之事務均由告訴人處理,告訴人本身並未居住其內,但有交代伊在有信件或狀況時要與告訴人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第170至171頁),足見告訴人於95、96年間購入上開房屋後,即委託被告轉售,而未將之作為自宅使用,且迄案發時止,該屋仍閒置中,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該屋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類同於前述辦公室、事務所、學校、工廠、倉庫、博物館等有人使用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縱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案發時上開房屋之狀況,難認屬現供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為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客體,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空屋,固有未妥,然若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以該罪相繩,故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侵入之上開房屋確屬告訴人之住宅或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房屋之客觀事實,遽以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論處。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