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佩樺 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官佩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官佩樺於民國102年6月6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往天津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街○設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王木蘭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按王木蘭僅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搭載其孫女尤○芸(90年6月間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往上海路方向行駛,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官佩樺則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行向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行駛,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與王木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木蘭、尤○芸人車倒地,王木蘭因而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腹腔內大量出血併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6月6日18時29分許,因顱骨骨折併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不治身亡,尤○芸則受有左股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官佩樺報案後到場處理,官佩樺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木蘭之配偶 曾喜勝 、王木蘭之女兒 曾寶珠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經該分局報請暨尤○芸之父母 曾必禎 、 尤岑 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曾喜勝於警詢、偵查;曾寶珠於警詢;曾必禎於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2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7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6月11日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肇事地點民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至前開設有閃光紅燈行向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王木蘭騎乘搭載尤○芸之前開重型機車而肇事等情,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王木蘭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尤○芸行駛至上開路段時,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然王木蘭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因此,縱王木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㈢王木蘭、尤○芸分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受傷,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王木蘭之死亡、尤○芸之受傷結果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王木蘭死亡、尤○芸受有左股
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辯護人認應分論併罰云云(本院卷第39頁),應非適論。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在未為有追
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通報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4年2月5日與王木蘭之家屬及尤○
芸暨其法定代理人以450萬元和解(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並當場交付120萬元,餘款130萬元則於104年3月10日前由被告之保險金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以上開⒈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相卷第5頁),行經前揭肇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行通過,致與王木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王木蘭死亡、尤○芸受傷等情,其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之傷害亦重,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現為家庭主婦(相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王木蘭家屬及尤○芸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暨王木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王木蘭之家屬及尤○芸暨其法定代理人以450萬元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王木蘭之家屬及尤○芸暨其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8頁反面)。被告因一時之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