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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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賴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忠信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以之為衡量標準,不得輕重失衡。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抗告人於兩造之母 賴吳秋容 生前即覬覦其名下多筆不動產,曾委由第
3人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且明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伊及第3人 賴忠良 (即兩造大哥)共同保管並未遺失,竟以賴吳秋容代理人之身分向地政事務所書立不實之切結書謊稱遺失申請補發,幸經伊發現阻止。抗告人復於賴吳秋容死後,偽造其代筆遺囑,向地政事務所書立不實切結書,將伊母名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又一再逼迫伊及子女遷出上開房屋,伊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有鑑於抗告人曾有委託出售前述房屋之行為,伊母所遺不動產如未予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礙於伊之資力有限,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90,6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不得為讓與、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28號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693,117元,駁回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更裁。
四、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連同其基地)經原法院指定建築師鑑價,價值共達11,797,000元,惟原裁定僅以建物總現值517,700元計算顯有違誤,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狀及登記名義均未變更,仍由相對人子女占有使用中,所有權狀亦由相對人保管中,本件自無假處分之原因,亦欠缺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無效之代筆遺囑將兩造被繼承人賴吳秋容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8、28-44、49-55頁,本院抗字卷第35-38頁),而依上述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代筆遺囑為無效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次查,關於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賴吳秋容生前即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委託第3人出售,並偽稱由其與大哥賴忠良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一人所有,抗告人並一再以訴訟手段要求其及子女遷出等語,亦據提出出售廣告照片、律師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9日新北樹地字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壢登字第313490號通知、書狀補給異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4號起訴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27、45-48、56、57頁),堪信如附表所示建物確有因現狀變更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則無可採。是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相對人雖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聲請本件假處分,惟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因不能與之分離而單獨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而為之假處分,勢將使抗告人就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同有受不能使用損害之可能,是審酌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受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即時利用或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取得對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事件,經法院依職權送鑑價,其鑑價結果為建物部分3,199,000元、基地部分6,352,000元(鑑價報告中所列與本件基地同段123-19地號土地,因非上述建物基地,應予剔除,併此敘明),有 林文山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見上開案卷第106-136頁,影印置於卷外),合計為9,551,000元,又本件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額為2,069,383元【計算式:9,551,000元×5%×(4+4/12)=2,069,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僅參酌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其價值,並據以計算相對人之損害,未一併考量基地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
┌───────────────────────────────────┐│建物:│├─┬─────────┬──┬───┬────┬─────┬─────┤│編│基地坐落│建號│主要用│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途、建│││││號├─────────┤│材及層│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次││││├─┼─────────┼──┼───┼────┼─────┼─────┤│1│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3547│住家用│87.45│全部│賴美珍│││段舊社小段123-17地││、鋼筋││││││號土地││混凝土│││││├─────────┤│造、7││││││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層之第││││││路2段231之1號2樓之││2層││││││2││││││├─┼─────────┼──┼───┼────┼─────┼─────┤│2│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3548│商業用│68.99│全部│賴美珍│││段舊社小段123-380││、鋼筋│(含騎樓│││││、123-381地號土地││混凝土│22.62)││││├─────────┤│造、7││││││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層之第││││││路2段233號1樓││1層││││├─┼─────────┼──┼───┼────┼─────┼─────┤│3│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3549│住家用│68.99│全部│賴美珍│││段舊社小段123-380││、鋼筋││││││、123-381地號土地││混凝土│││││├─────────┤│造、7││││││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層之第││││││路2段233號2樓││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