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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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惠茹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大愛永久屋某卡啦OK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該處路燈等物而摔倒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1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211而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211(若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1)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已實際發生上開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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