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信
      曾順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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